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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关于印发《大同市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案情通报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来源 :大同市政府网 |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7-05-17

各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市旅质监所:

现将《大同市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案情通报制度》、《大同市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案件移送转办制度》和《大同市旅游信用信息“双公示”制度》三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同市旅游发展委员会

2017年5月10日

大同市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案情通报制度

第一条 为树立旅游城市良好形象,切实发挥行政处罚案件的教育、指导、警示、震慑作用,对违法违规者实行联合惩戒,引导广大旅游经营者和从业者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案情通报制度是指旅游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情形和事由、行政处罚结果等进行通报,以此警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者引以为戒,举一反三,防止类似违法违规行为的再次发生,必要时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条 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案情通报以事实为依据,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案情通报实施的主体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案情通报的类型主要包括:

(一)对旅游行业依法诚信经营能够起到警示作用的多发案件;

(二)对旅游行业依法诚信经营能够起到震慑作用的典型案件;

(三)对旅游行业依法诚信经营能够起到指导作用的代表性案件;

(四)媒体曝光、上级督办、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突出案件;

(五)其他需要进行通报的案件。

第六条 根据案件实际和通报目的,案情通报形式分为旅游行业内部通报、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成员单位间通报和向社会公众通报三种。

第七条 旅游行业内部通报形式可采用发文或会议形式进行通报。

第八条 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成员单位间通报可采用简报或公函方式进行通报。

第九条 向社会公众通报一般采用新闻媒体方式通报。

第十条 旅游行业内部通报和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成员单位间通报在旅游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7日内,经案件经办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通报。

第十一条 向社会公众通报在旅游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15日内,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导集体决定后通报。

第十二条 凡涉及党和国家机密的内容不得通报。对有专门要求的重大案件内容,应根据需要在适当的时机,以适当的方式,在一定层次、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大同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案件移送转办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政处罚案件管理,规范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移送的行政案件包括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相互移送的案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行政案件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的行政案件。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的其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己办结的案件,需要其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追究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其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涉旅案件,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旅游行政案件移送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旅游执法机构办理,在移送前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因管辖权问题向其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涉案物品清单;

(三)案件证据材料原件;

(四)其他需要移送的原始材料。

第七条 已经办结的案件,因需要其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追究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责任,而向其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涉案物品清单复印件;

(三)案件证据材料原件复印件;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复印件。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供、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由案件承办机构3日内办理移送手续;紧急情况下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及时移送。行政案件移送副本与案件证据材料原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留存。

第八条 涉嫌构成犯罪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经法制工作机构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核,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在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在移送涉旅犯罪案件至公安机关的同时,应当将移交案件材料一并报检察机关,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 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书证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检验报告等;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附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有罚没收入的,并应附上罚没票据复印件;

(五)涉案物品清单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供、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由案件承办机构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签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如不予立案,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坚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提请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复议,亦可函告检察机关依法监督。通过上述程序仍不能立案的,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移送前未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在查办违法犯罪工作中,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十三条 移送的行政案件,法制工作机构应在移送手续办结后5日内报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和具体的案件承办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之规定,认真负责,忠于职守。违反移送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大同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旅游信用信息“双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有效的信息服务,加强社会监督,发挥公众对规范旅游市场主体行为的积极作用,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大同市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双公示”工作实施方案》,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是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旅游行政许可和旅游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向社会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简称旅游信用信息“双公示”制度。

第三条 旅游行政许可、旅游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原则上应当自行政许可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作出7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

第四条 旅游信用信息“双公示”职责一般由负责政务信息公开的综合部门或法制部门承担,也可按照便捷、高效的原则由具体业务机构承担。

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由行业管理科牵头实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配合落实。

第五条 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应当将旅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规范、完整、清晰、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查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旅游信用信息一般在本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示,本部门没有官方网站的,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同时按照有关要求,通过规定途径向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网站推送。

第七条 旅游行政许可包括旅行社设立审批和导游证核发两项。

旅行社设立审批应公示旅行社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文号、审批项目名称、审批类别、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号、许可内容、许可生效期、许可截止期、许可机关等。

导游证核发应公示导游姓名、身份证号码、行政许可决定书文号、审批项目名称、审批类别、许可内容、许可生效期、许可截止期、许可机关等。

第八条 旅游行政处罚包括对法人(旅行社)的处罚信息和对自然人的处罚信息。

对法人(旅行社)的处罚应公示法人(旅行社)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处罚名称、处罚类别、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处罚事由、处罚依据、处罚生效期、处罚结果、处罚机关等。

对自然人的处罚应公示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处罚名称、处罚类别、处罚事由、处罚依据、处罚生效期、处罚结果、处罚机关等。

第九条 双公示信息中涉及自然人身份证号码的,后四位用“****”代替,妥善做好自然人权益保护工作。

第十条 行业管理科应当自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将应公示的信息进行汇总整理。

第十一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将应公示的信息向行业管理科提供。

第十二条 行业管理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应确定专人负责本项工作,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十三条 对工作拖沓、消极应付,不认真执行本制度的工作人员,将依照党纪政纪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大同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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