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来源 :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8-08-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长治市市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用平台”)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用平台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的统一平台,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四条 信用平台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依法履职、安全高效的原则,保障信用平台的规范使用。
第五条 市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是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体负责信用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并综合协调、推动信用平台的数据报送等工作,保障信用平台的规范使用。
第二章 政府用户账户管理第六条 权限管理政府用户可按照职能权限分别申请维护账号、普通权限账号和高级权限账号三类。维护账号负责报送本单位数据信息,维护资源目录、异议处理等工作。普通权限账号可以进行公共信用信息单条查询操作。高级权限账号可以进行公共信用信息的单条查询、批量查询、统计分析以及其他拓展类、定制类操作。维护账号为每个政府部门的必备账号,并设专人运行维护。每个政府部门仅能申请开通一个高级权限账号;普通权限账号应当按照管理职能和查询用途申请。
第七条 查询操作
账号开通后,用户应严格按照权限、职能及查询用途进行查询。查询动作记入市信用平台的查询日志。查询依照法律法规主动公开的信息时,用户可通过政务外网进行单条或批量查询。
第八条 账户安全管理
政府用户应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码,首次登录系统后应立即更改密码,并定期更换密码。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监测账户安全,一旦发现账户存在异常操作情形,应立即与该用户联系确认,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保护措施。如用户被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及时锁定账户,通报用户所在单位;情节严重的,经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消用户权限,注销账户。
(一)未按照账户权限、查询用途进行查询的;
(二)违反保密承诺,出借、转让、串用、盗用、冒用账户信息进行查询的。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报送
第九条 信源单位应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采集、客观记录反映信源单位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并通过市级信用平台及时报送。
第十条 信源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标准和规范,在信息形成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市级的信用平台报送。其中,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在行政决定作出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市级的信用平台报送。
第十一条 市信用平台应当按照省相关规定,及时将归集的信用信息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报送信用信息有误的,报送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
第十三条 市信用信息平台负责提供全市非公开信用信息查询服务;信源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的非公开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查询非公开的信用信息,应当取得被查询信用主体的授权,并向提供查询的单位出具查询人和被查询信 用主体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查询获得的非公开信用信息,不得用作与被
查询信用主体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信用主体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第十五条 提供非公开信用信息查询,应当记载查询情况,自查询之日起保存 3 年。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 信用主体及相关人对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披露的信用信息存在异议,应当向信源单位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提出异议时,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信源单位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后的 3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异议申请,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受理的异议申请,在告知申请人的同时,应当通过省信用平台通知省信用信息中心将该信息标记为异议信息。
第十八条 信源单位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通过市信用平台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属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而披露的信息,信源单位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后 3 个工作日内做出撤销披露的决定,并将决定报送市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同时告知申请人。市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决定后的当日撤销披露,并通报给信源单位。
(二) 对市信用平台披露的信息与申请人掌握的信息不一致的,信源单位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后 3 个工作日内查明产生错误的原因,将正确的信用信息报送市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并告知申请人;市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送情况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正,并将更正情况反馈至报送单位。市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对异议申请的处理结果处置完毕后,应当撤销异议标记。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履行信用平台使用和管理职责,造成负面影响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市级信用平台使用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人为造成信用信息丢失、数据被非法篡改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即日起实施。
